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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外汇网2021-06-18 22:57:10 67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余特别约定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活力装置驱使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士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执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仅适用于非营运个人车辆。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士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第一章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胜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方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致使的不测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映、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有意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

(四)牵引其余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驾驶人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获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胜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阶段或记分高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答应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士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止、报告丢失、电压改变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余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产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弱产生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相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依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该自行承受的部分。

第六条 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 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下方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期商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胜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余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相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该供应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六)其余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产生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受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依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施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首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违背法律法规中相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施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事实行驶区域多出保险单约定规模的,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实施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含驾驶人姓名、性别、年纪、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余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供应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规模、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策划的交通事故人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答应,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规模或多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本保险按下方方法计算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好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等于或差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为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胜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乘以事故责任比例。

第二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量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商量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运用时看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单上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假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余保险项下也能够得到赔偿,则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其余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商量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阶段届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执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供应建议以及对有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第二章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产生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降低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映、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背法律法规中相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有意致使事故发生的举动。

第四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阶段;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五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驾驶人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获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胜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阶段或记分高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答应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含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或受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承受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运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添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运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依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该自行承受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下方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

(二)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商量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胜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胜过部分无效。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余证明、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四)被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该供应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形的协议书;

(五)应该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但的确无法寻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应供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在其余场所发生的事故,应供应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六)其余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受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商量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30%。

第十二条 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施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首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该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的确无法寻到第三者的,实施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背法律法规中相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不是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事实行驶区域多出保险单约定规模的,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实施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含驾驶人姓名、性别、年纪、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余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供应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本保险在实施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长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产生保险车辆损坏的,应该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商量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形,保险人按下方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假使保险金额好于出险当时的事实价值,按出险当时的事实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事实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假使保险金额等于或差于出险当时的事实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能否差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依照事实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事实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差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依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事实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胜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事实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事实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事实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事实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差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事实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事实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在运用过程中与其余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产生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该由其余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给予扣除,再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商量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商量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承受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四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供应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相关情形。

被保险人已经从相关责任方获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相关责任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答应放弃对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举动无效;受于被保险人有意或者因巨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商量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从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婉拒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执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供应建议以及对有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第三章 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阶段内,因下列原因产生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承受损坏或所以产生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承受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产生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有意举动或违法举动;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致使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运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期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供应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阶段;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添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产生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运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产生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弱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事实价值内商量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事实价值好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供应下方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统一的,应供应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依据刑侦部门供应的情形,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类登记的证明;

(六)其余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施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供应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长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长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事实行驶区域多出保险单约定规模的,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实施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含驾驶人姓名、性别、年纪、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余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供应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长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方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好于出险时的事实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事实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差于出险时的事实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事实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形,商量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得到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执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供应建议以及对有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保险人仍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受赔偿责任;

(二)如保险人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全车盗抢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保险车辆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下发生全部损失;

(二)保险人按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承受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的。第四章 车上人士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阶段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运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无意中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士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受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致使的不测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矛盾、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映、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第三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执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阶段;

(四)牵引其余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长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发生无意中事故时,驾驶人有下方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获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胜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阶段或记分高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答应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有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余情形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产生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有意举动产生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余车上人士的有意举动产生的本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士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举动导致的本身伤亡;

(五)车上人士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相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该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依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该自行承受的部分。

第六条 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依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依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商量确定。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该向保险人供应: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士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余证明;

(四)车上人士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相关费用单据;

(五)其余能够证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受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首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胜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施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首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事实行驶区域多出保险单约定规模的,实施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实施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有关信息,包含驾驶人姓名、性别、年纪、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余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供应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长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车上人士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答应,被保险人自行允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从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规模或多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规模、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策划的交通事故人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胜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胜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六条 发生车上人士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下方方法计算车上人士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好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差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运用过程中与其余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产生本车上人士人身伤亡的,对应该由其余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给予扣除,再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假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余保险项下也能够得到赔偿,则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与其余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每座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受赔偿责任。

其余保险人应承受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商量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阶段届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执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供应建议以及对有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举动,均不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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