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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

外汇网2021-06-18 22:48:26 55

性质

保证保险之运转不符合保险之本质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但二者的运行方式,却不一样。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特有的分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虽依单个之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以将风险转移至保险人,疑似保险人把风险集中于本身之上,但是这仅仅是形式而已。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分散给了大量的投保人,自己事实上仍未承受什么损失,其保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执行追偿。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将风险转移至保证人(即保险人),由保证人本身独立承受风险,该举动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且理论上,保证不应发生损失,但是在大批的保证中,损失的确会发生,这是指被保证人违约不能偿还,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偿还保证人的情形。很多情形下,保证人也只能得到部分偿还。然而,该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期的,因此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分析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有关信息,一个一个地做出能否接受的分析。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运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

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觉得,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此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名的特质。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不是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受者仍是债务人来说。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受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该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受债务履行的责任,依旧承受损失赔偿责任.往往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给予约定。

分类

保证保险首要分为三类: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财产保险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财产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以各种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则分别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一、合同保证保险

合同保险保险专门承保经济合同中因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所负的经济责任。合同保证保险实质上起着金融直辖市的作用,首先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而不象一般保险合同那样只有两方;第二,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一种服务费并非是用于支付赔款的责任准备。合同保证保险的历史不长,传统上是由银行出具信用证来担保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受于出立银行信用证条件较为苛刻,手续比较繁锁,就致使了对合同保证保险需求的增长,进而促进了保证保险业务的成长。

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无力支付时才有义务支付赔款,而保证人只对权利人有赔偿义务。在承保合同保证保险时,保证人既要考虑违约的风险,同期还要考虑汇率风险、政治风险,并要顾虑到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的判别。在确定风险程度时,被保证人的财务情况是一个决定性原因。在承保前,保证人往往要对被保证人的财务情况、资信度执行调查。调查的首要内容包含:1.相关被保证人基本情形的记录,包含被保证人的历史、在社会上的影响等;2.近期财务年度的财务由册及相关材料;3.合同业务的进度情况;4.反担保人的财务情况;5.与银行的往来信函;6.企业的组织、运营情况,信贷情形,财务审计及记帐方法,附属企业的情形。

二、忠实保证保险

忠实保证保险一般承保雇主要原因其员工的不诚实施为而遭受的损失。涉外忠实保证保险一般承保在中国国内的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因其员工的不诚实施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可承保中国劳务出口中,因劳务人士的不诚实施为给当地企业主产生的损失。

忠实保证保险与合同保证保险的区别在于:

1.忠实保证涉及的是雇主与员工之间的关系,而合同保证并没有涉及该种关系;

2.忠实保证的承保危险是员工的不诚实或欺诈,而合同保证承保的危险首要是被保证人的违约举动;

3.忠实保证可由被保证人买入,也可由权利人买入,而合同保证保险务必由被保证人买入。

三、商业信用保证保险

商业信用保证保险是由权利人投保他人的信用,如他人不守信用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则由保证人负责赔偿。在中国商业信用保证保险首要是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以激励本国出口商扩大出口贸易为出发点,给本国出口商供应出口贸易收汇风险保障的一项特种业务,即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出口商或商业银行向外国进口商或银行供应的信贷执行担保,当外国债务人婉拒付款时,这个机构负责支付遭拒付款部分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当下各工业发达国家、一部分东欧国家,以及不少低收入国家都开办了此类业务。

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一面消除了出口企业收汇风险的后顾之忧,提升了出口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保证了出口企业的正常经济核算,另一面帮助出口企业解资金需要,扩大了出口企业的运营能力。所以,出口信用保险承受很多出口企业的欢迎。伴随外贸体制的改革,出口信用险的需求在今后一段时期内还会有更深一步的扩大。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如何在保证基本的收支平衡基础上,供应更全面、更有效的信用保证,也是一个亟需处理的巨大课题。

功能及规模

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弥补制度。由于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所以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造成的先诉抗辩权或物保好于人保的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该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看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该承受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的规模显现为,保险人承受的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对于违约金、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规模。

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与主合同(消费贷款合同)处在并存关系,属于双方有偿合同,一经成立便造成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被保险人应承受适当的义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按保险条款免责和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处理其纠纷的法律根据是保险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约定。保证保险的适用及程序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消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务必按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程序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该依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

在中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在中国属于一种全新伪业务,首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当中,有效防范和消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深陷大量诉讼当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必须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中国遭遇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中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有关学者的著述中得以证明,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从而显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之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应属保险之一种无疑。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达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形成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其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它非保险业务。觉得保险公司的业务均为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看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略了风险评估,进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

(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规模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土多觉得该险种运用规模极广,差不多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当中。事实上,由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规模在英美等国均为特定的,特别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中国实务界却在贷款合同中大批运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之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形成最大受害者。实际上,西方很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没有采取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取由借款人买入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无意中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给予保障。

(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

借贷合同一个显著的特质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致使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由于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有意不还贷的机会。该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原因很多,且多为运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依旧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均为不愿承受该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上中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驰;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足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有关制度不配套等原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足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

归纳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受的风险比一般保险较大,因此即便是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保证保险也采取审慎的立场。

一面,对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执行制约,一般由政府特别准许的保险公司或专门运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

另一面.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规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立法上给予规范,故而保证保险业务能在这些国家里健康平稳地生存与发展。而在中国,一面,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学术上的意见不统一致使实务中的混乱;另一面,目前国内社会信用情况广泛低下。这两方面的原因致使中国的保证保险最终夭折于市场,这不能不让人深思。

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运营.在中国仍未显现专业担保公司以前,由保险公司临时运营这项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在中国当前已有专业担保公司之情形下,该业务就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而不宜由保险公司兼营。理由很简单:中国保险业还处在刚刚启动阶段,存在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的困难,不宜涉足此种风险很难预期的业务,由于即使保险人可以向债务人执行追偿,但损失仍会发生.其结果势必将对现今未成熟之保险业导致不利的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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