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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 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4〕16 号)

原创2021-05-19 15:36:29 1882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印发《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4]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完善涉汇主体的身份标识,满足外汇业务办理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制定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该《规程》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代码工作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特殊机构代码的申领、赋码和管理工作。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和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4年3月24日

    附件

    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在外汇业务工作中全面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通知》(汇发[2002]24号)要求,为提高涉外业务数据统计质量,保证涉外业务主体基本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规范性,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办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工作。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特殊机构代码的赋码、防重、查错等工作,并负责安装、维护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系统(以下简称赋码系统)。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国涉外业务特殊机构代码申领和赋码的协调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以及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分局)负责代理辖内特殊机构代码的申领、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机构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目前不属于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赋予正式组织机构代码范围的、确因办理涉外业务需要统一标识的机构,包括部分境内机构(军队、武警等),以及有办理涉外业务需求的境外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等。

    特殊机构代码是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向特殊机构统一赋予的、仅供该机构在办理涉外业务时使用的专用代码。该代码不重复申领,不作为认可特殊机构为有效机构的证明。

    第四条 无特殊机构代码的特殊机构在办理涉外业务登记或审批、账户开立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业务时,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业务部门)或境内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提交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请求。第二章 通过外汇局业务部门提交申领请求

    第五条 外汇局业务部门在为境外机构办理以下涉外业务时,应确认该境外机构是否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前期费用登记;

    (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投资额度审批;

    (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投资额度审批;

    (四)不良资产备案登记;

    (五)其他按规定需在外汇局登记或审批的业务。

    如该境外机构从未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则应向外汇局业务部门出具包含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非中英文材料应提供中文或英文翻译件,下同)。外汇局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应根据该境外机构的信息填写《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表》(见附1,以下简称《申领表》),并将签章后的纸质《申领表》及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提交至同级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第三章 通过银行提交申领请求

    第六条 办理涉外业务的银行,对首次办理账户开立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机构,需查验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并核验其有效性。如果该机构无有效《代码证》,则应按照以下流程向所在地外汇局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提交特殊机构代码申领请求:

    (一)如果该机构无《代码证》,但属于本规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军队、武警的境内机构、境外机构或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该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包含其准确、完整、规范名称的有效证明。银行应当审核该申领机构的名称,确保机构名称与开户档案资料中的名称或预留印鉴一致,并永久留存该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审核无误后,银行应填写《申领表》,并将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纸质《申领表》连同申领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提交至所在地外汇局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

    (二)如果该机构是《代码证》已经失效的境内机构,或是无《代码证》且不属于军队、武警的境内机构,除提供上述有效证明文件外,还应填写《特殊机构代码申领协办单》(见附2,以下简称《协办单》)。

    1.银行应填写《协办单》中的“银行填写”栏,并要求申领机构自行填写《协办单》的“机构填写”栏后,前往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证》。

    2.经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核实,该机构如果属于其赋码范围,则该机构应按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如果不属于其赋码范围,则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应于本工作日内填写《协办单》中的“代码管理中心意见”栏,并通知申领机构凭《协办单》前往相应银行办理特殊机构代码申领事宜。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应留存《协办单》的复印件,以便日后筹办类机构转为正式组织机构时进行核对。

    3.银行在审核申领机构的有效证明文件无误后,应填写《申领表》,并将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纸质《申领表》连同《协办单》原件及申领机构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提交至所在地外汇局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第四章 外汇局办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

    第七条 外汇局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收到《申领表》及相关材料后,应按照以下流程办理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

    (一)已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领表》及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于T+1个工作日内通过赋码系统向代码管理中心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留存相应的《申领表》、《协办单》备查。

    (二)未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申领表》及相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另行填写纸质《申领表》并加盖本级公章或业务章后,直接上报至已安装赋码系统的外汇局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并留存收到的《申领表》、《协办单》备查。已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收到辖内提交的《申领表》并审核无误后,于T+1个工作日内通过赋码系统向代码管理中心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并留存收到的《申领表》备查。

    第八条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根据外汇局提交的申领请求,通过赋码系统自动查重后,实时赋予特殊机构代码。

    第九条 已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收到特殊机构代码后,于T+1个工作日内打印《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银行联)》(见附3)、《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特殊机构联)》(见附4)、《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外汇局联)》(见附5,仅适用于本规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后加盖公章或业务章,并通知外汇局业务部门或银行领取。

    第十条 外汇局业务部门和未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应永久留存《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外汇局联)》备查。银行应永久留存《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银行联)》备查,同时通知申领机构领取并永久留存《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特殊机构联)》。

    第十一条 《申领表》和《协办单》的留存期限为24个月。

    第十二条 录入特殊机构代码时应遵循《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系统数据录入规则》(见附6),其中行业属性和经济类型字段的填写参照《国民行业属性分类与代码》(见附7)和《经济类型标准代码》(见附8)。第五章 赋码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特殊机构如需变更信息、补领赋码通知等,除提交申领所需材料外,还应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并参照申领流程办理。

    外汇局已安装赋码系统的特殊机构代码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领表》后T+1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变更、赋码通知补领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由特殊机构转为符合代码管理中心赋码范围的机构,应重新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的申领要求,到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代码工作机构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该类机构在申领

    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向代码工作机构出示《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特殊机构联)》。该类机构在获得正式组织机构代码后T+3个工作日内,应将有关信息(机构名称、原特殊机构代码等)告知初始赋码外汇局,由后者对该特殊机构代码做停用处理,以确保机构代码的唯一性。

    第十五条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应定期对赋码系统进行管理维护,做好特殊机构代码的数据备份工作。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代码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3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明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特殊机构代码赋码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国复[200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新版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系统”试运行及上线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国发[2009]17号)同时废止。

更多法规:《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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