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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制度

外汇网2021-06-18 10:04:19 64

征收方式

税款征收制度

科学合理的税款征收方式是保证税款顺遂足额征收的前提条件。受于各种纳税人的具体情形不同,因此税款的征收方式也应有所区别。中国现阶段可供选择的税款征收方式首要有下方几种:

1、查帐征收

查帐征收,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自己的财务数据表或运营成果,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税收入或应税所得及纳税额,并向税务机报送相关帐册和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填写纳税缴款书,由纳税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所以,该种征收方式比较适用于对企业法人的征税。

2、查定征收

查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通过按期查实纳税人的生产运营情形则确定其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该种征收方式首要适用于对生产运营范围小,财务会计制度不够健全、帐册不够完备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征税。

3、查验征收

查验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对某些很难执行源泉控制的征税对象,通过查验证照和实物,据以确定应征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在事实征管工作中,该种方式又分就地查验征收和设立检查站两种形式。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和生产运营不固定的纳税人,可选择采取该种征收方式。

4、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生产运营情形,按税法规定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期征收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该种征收方式首要适用于一部分没有记帐能力,无法查实其销售收入或运营收入和所得额的个体工商户。

5、自核自缴

自核自缴,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填开税款缴纳书,自己直接到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该种方式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准许的会财务计制度健全,帐册齐全精准,依法纳税意识较强的大中型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

6、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是指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执行扣缴或代缴的征收方式。该种方式有助于增强的对税收的源泉控制,降低税款流失,减弱税收成本,手续也比较简单。

7、委托征收

委托征收,是指税务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该种方式首要适用于一部分零星、分散很难管理的税收。

基本要求

税款征收制度

一、税款征收的基本要求

《税收征管法》在第5条中清晰规定,“国务院税务部门主管全国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多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规模分别执行征收管理”,并在第三章中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款征收业务时,务必严格依照下方要求执行:

1、税务机关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早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对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付给其手续费。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务必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款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该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4、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的征收管理规模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税款缴纳的基本要求

《税收征管法》在第4条中清晰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务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并在第三章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纳税人在合并、分立情形的,应该向税务机关数据,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该承受连带责任。

3、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以前,应该向税务机关数据。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产生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

4、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该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降低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执行合理调整。

实施措施

《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实施措施。对纳税人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举动,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实施措施。

一、税收保全措施

所谓税收保全措施,是指为保证国家税款不受侵犯而由税务机关采取的行政保护手段。税收保全措施一般是在纳税人法定的缴款期限以前税务机关所做出的行政举动。事实上就是税款征收的保全,以保护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在国际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必要的税收保全措施,并由税务机关直接行使。从一般规定来说,税收保全措施具体有下方几种形式:

(1)责令纳税人提早结清应纳税款;

(2)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

(3)责令纳税人供应纳税担保;

(4)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

(5)通知相关支付单位暂停向纳税人支付应付款;

(6)扣押、查封纳税人的相关财产;

(7)制约纳税人的行动或活动规模,如阻止出境等。

参照国际通行做法,中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38条清晰规定了税收保全措施,即:税务机关有依据觉得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举动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以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显著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余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供应纳税担保。假使在纳税人不能供应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

此外,《税收征管法》第44条还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该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供应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供应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机关阻止其出境。”但是,个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规模之内。

《税收征管法》规定上述税收保全措施,旨在预防偷逃税,保护国家税款不受侵犯,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执法权。但是,税务机关务必严格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严禁随意行使。假使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税收保全措施在于促使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所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务必立刻消除税收保全措施。假使税务机关未立刻消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二、税收强制实施措施

所谓税收强制实施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形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这不仅是税收的的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当今各国都在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税收强制实施权,以保证国家征税的有效行使。

中国《税收征管法》第40条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实施权。依据此条规定,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纳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实施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缴、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起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实施措施的规模内。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实施措施时,对上述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期强制实施。但是,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实施措施时,要有确切的凭证并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决不能随意行使强制实施权。

退还与追征

一、税款的退还

依《税收征管法》第51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论何种原因胜过应纳税额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该立刻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立刻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假使纳税人在结清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后才向税务机关提出退还多缴税款要求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

二、税款的追征

《税收征管法》第52条规定,税务机关对胜过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追征。依据该条规定,税款的追征具体有下方三种情形: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有特殊情形的(即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

(3)对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余当事人偷税、抗税、骗税等原因此产生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税收优先权

很多国家的税收法律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如韩国的《国税基本法》和《地方税法》都明文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中国针对近年来拖欠税款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形,在第二次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第45条中也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

所谓税收优先权,事实上就是指当国家征税权力与其余债权同期存在时,税款的征收应优先于其余债权。《税收征管法》第45条清晰规定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权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以前的,税收应该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实施。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期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条中所谓的“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首要是指《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所规定的破产费用、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等债权。

自此可见,中国的税收优先权导致相对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或者在欠税之后发生的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和行政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来说的,而相对于企业的破产费用、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来说,则没有优先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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