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税参与原则的定义
征税参与原则是指受征税权力运行影响的人有权参与征税权力的运转过程,并对征税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参与”不同于“参与”或“到场”,它是举动主体一种自主、自愿、有目的的参与,意在通过自己的举动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参与原则的法律价值是使征税相对人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形成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致形成为征税权随意支配的、附属性的客体。同期,参与原则也致使公开原则更故意义;没有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充其量导致让征税相对人知晓而已,征税相对人还导致可知而不可为,其民主权利任然无法真正达到。参与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上都得到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参与原则是现代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是征税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征税机关做出影响纳税人权益的决定时,纳税人只有被尊重为税收程序的主体,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和辩论等参与机会,才或许真正捍卫自己的人格、财产等基本人权,所以,参与行政被有人看为行政程序的“内核”。征税参与原则的适用规模
征税参与原则在税收程序法上的适用规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做出具体征税决定过程中的参与。征税相对人对一个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征税决定,除了享有在事后有通过征税内部监督或法院救助的权利外,更应在事前、事中参与影响其权利的决定的制作过程,有权提出抗辩。在日本,建立以行政相对关系人参与为核心的行政权发动程序,被觉得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之一。二是在策划征税规则中的参与。策划征税一般规范是征税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活动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受一定征税规则影响的征税相对人,对征税机关“能否”及“如何”策划一般规则,假使从一开始就有提议或表明意见的可能,可以使征税机关拟定的规则草案更合理、简明、可行,并对不公平税制执行纠正以及对税收用途发表个人意见。如美国税收规章在被发布前,需要经历公众的评议(尤其表当下提议性的税收规章)。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策划程序条例》、《规章策划程序条例》都规定了社会公众对征税一般规则策划过程的参与。但是,参与原则的规模也不是没有制约的, “在我们的社会中,让民众在每一个或许对他们产生重要影响的重要裁决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都参与进来,这差不多是不或许的。”《德国税收通则》第91 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03条都规定了不予以当事人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形。由于,对于须急速做出决定,或事实已显著、制约自由财产权利轻微及已有事后行政救助及依法务必保全或制约离境者的情形,陈述意见程序旷时费事且易走漏风声,于此事前情形下,应可消除适用参与程序要求。征税参与原则的内容
征税参与原则的内容,集中体当下征税相对人在税收程序上的下列权利: (1)参与税收程序作为当事人。受征税权影响的人,只有作为当事人才可行使相关权利。除了纳税人是当事人外,凡是因税收程序的执行将影响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征税机关应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与为当事人。《德国税收通则》第78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2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比如,处罚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合伙企业或扣缴义务人时,其合伙人或纳税人应有权作为当事人参与税收程序。 (2)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这是受征税权不利影响的人,有权要求征税机关在做出决定前予以提出意见的可能,以便其供应证据、陈述事实、反驳不利的指控,积极为自己的权利抗辩。其中听证是比较正式的听取意见形式,只有在法定的情形下适用(也可适用于策划征税规则的立法程序)。比如,对减免退税、分期或缓期缴纳税款、供应纳税担保、以实物抵缴税款等申请不予准许时,应予以提出意见的可能。为了使当事人在税收程序中有效为自己行使辩护权,向征税机关陈述自己的意见,征税机关务必做到:一是要保证当事人向征税机关提交证据论证其力争,二是要保证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前得到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征税机关的论点和依据。需要表明的是,当事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等基本权利或许承受侵害时,参与公权力行使过程,维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将抵抗对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当作义务来对待,是民主社会中自律的最低要求。“自律与人权的关系成正比例关系。自律的程度越高,人权的达到规模就越宽。” (3)申请救助权。这是通过提起复议、诉讼程序来参与征税举动的权利。通过税收行政诉讼来保障纳税人参与征税举动,是至为重要的救助权利。台湾学者汤宗德觉得,缺少司法审查作为后盾的行政程序法,尤如无牙的老虎。司法审查是支持纳税人参与税收程序的最后倚仗所在。对参与权的侵害是一种程序违法举动,比如《德国税收通则》第126条规定,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征税举动未听取陈述的,属于程序上有瑕疵的征税举动,但可给予补正。所以,应该为参与权承受侵害的人供应请求司法审查的可能。此外,在税收程序中,可以考虑通过培植“利益代表层”,来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参与征税权的行使过程。 在此,美国的商量式规则策划法能够给我们一部分借鉴。美国商量式规则策划法的做法是,由利害关系人构成“规则订定商量委员会”,在行政程序法所定的公告评论以前,商量出可以接受的草案。行政机关要将该草案发布在联邦公报上,再依据公告评论程序订定该规则。如此一来,非但使公民个人的参与有了非常好的结果,且受于参与形式上的满足,使规则实施成本减弱,整个程序的效率也大为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