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减免来源简述
【公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文号】国税发[2005]129号
【公布日期】2005-08-03
【生效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增强减免税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方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行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税收规定(下方简称税法规定)予以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下方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证实后实施。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证实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实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期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根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清晰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依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行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该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方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数据,列明减免税理由、根据、规模、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的其余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精准、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余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该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该依据下方情形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实施的,应该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该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间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该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该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天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供应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有关性执行的审核,不更改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执行实地核实的,应该指派2位以上工作人士按规定程序执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形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行。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胜过1个纳税年度的,执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改变的,应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个工作日间向税务机关数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下方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做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务必在20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务必在30个工作日间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务必在60个工作日间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主管准许,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该表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该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实施备案类减免税以前,务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下方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实施情形。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的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间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实施。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该纳入正常申报,执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该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该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形增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余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执行清查、清理,增强监督检查,首要内容包含:
(一)纳税人能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能否以隐瞒相关情形或者供应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改变时,能否依据改变情形经税务机关从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能否按规定用途运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能否到期复苏纳税。
(四)能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准许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形。
(五)已享受减免税能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职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追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形执行追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应该建立各种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种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执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的制度,增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含能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行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依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产生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事实运营情形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改变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数据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产生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实施。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依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事实运营情形执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相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相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相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非法供应证明的,致使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理。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准许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高达或胜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具体确定。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形(包含减免税项目、减免根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末前书面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形和归纳数据。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形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数据。
减免税归纳数据内容包含:减免税基本情形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形及存在困难;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5年10月1号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办法策划具体实行方案。附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务必同期具备下方条件:
1.获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余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运营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供应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运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士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差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高达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务必同期具备下方条件:
1.获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运营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运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士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高达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着重软件企业,务必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着重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获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着重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号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运营后,第一个得到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胜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该从获利年度起接连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士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士规模
具体包含: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士;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士;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而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余失业人士。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士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含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含旅行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运营场所、柜台而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含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士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士建立平稳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士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运营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运营活动的企业,不包含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获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
3.其余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实施。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士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务必符合下列条件:?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下方简称“三类资产”)。
⑵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渐达到产权主体多元化。
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士占职工总数高达30%以上(含30%)。
⑷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答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士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下方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规模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依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有关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实施。
4.有关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规模。辅业资产首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运营务关联不紧密,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首要包含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士认定证明》,其余条件比照上述标准实施。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士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号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所得税优惠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二)纳税人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余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其中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运营税“服务业” 税目规定的运营活动的企业。
(三)获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认定证明。
(四)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高达规定比例。
(五)与其签订l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缴纳社会保险。
四、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认定,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含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种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以及高校举行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
(三)获得举行方(如政府、教育部门等)举行本学校的有效证明文件或文书、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以及能够供应事实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五、企事业单位执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所得税优惠(一)务必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所属的从事科技开发的机构,私营科技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办的执行科技开发的事业单位。
(二)获得经有权认定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能够供应事实发生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明细表。
六、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得税优惠
(一)高校后勤经济实体所隶属的高校是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国家承认其大专以上学历的高校。
(二)务必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过程中,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执行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同期仍以学校为首要服务对象,所获得的收入也首要来因为学校的经济实体。
在高校后勤体制改革之外成立的其余经济实体,不得享受“高校后勤实体”的免税政策。
(三)其收入是为学生、教师、学校教学供应后勤服务而获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享受减免税优惠,其余收入不得享受。
(四)具有相关高校后勤改革的证明文件。
七、转制科研机构的所得税优惠
(一)务必经国务院准许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准许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转制注册之日。
(三)原科研机构所占的股权比例高达规定标准。
(四)务必具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改制批复及经准许的改制方案。
(五)科研机构整体改制后在新企业中所占股权达50%以上。
八、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的所得税优惠
(一)是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场所准许,后勤体制改革后的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包含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供应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如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二)务必实施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
(三)为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获得的收入,即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中央各部门机关工作需要而供应各种劳务与技术性服务后获得的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供应的后勤保障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供应服务获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士为主从事运营、服务活动而新办的企业,其所得税优惠具体审批条件:
1.当年安置分流人士胜过企业从业人士总数60%,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士占企业原从业人士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2.企业从业人士总数包含该企业工作的各种人士,含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士。
3.与安置的分流人士建立平稳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
4.安置的分流人士与原单位消除了劳动关系,为安置的分流人士办理了养老保险。
(六)地方省级党委、政府执行机关后勤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比照以上条件实施。
九、对专门生产《目前国家激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生产的设备(产品)属于现行的《目前国家激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所列示的设备(产品)。
(二)能够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三)获得地级市以上(含市级)原经贸委(现发改委)对生产环保设备(产品)和企业的认定证明。
十、林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优惠的主体包含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所有企事业单位。
(二)务必是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获得的所得。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规模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困难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实施。
(三)免税的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务必与其余业务分别核算,能精准供应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收入核算情形。
十一、渔业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远洋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务必具备下方条件:
1.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2.务必是从事远洋捕捞业务获得的所得。
(二)渔业企业享受减免税务必具备下方条件:
1.获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2.务必是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获得的所得。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获得的所得不得享受优惠。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余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获得的所得,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困难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能够分别核算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
十二、西部大开发的所得税优惠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务必是位于西部地区的国家激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西部地区包含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比照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实施。
(二)务必是投资主体自建、经营的企业才可享受优惠,单纯承揽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三)能够供应项目业务收入和企业总收入的明细表。
(四)减按15%税率征税的企业务必具备下方条件:
1.以《目前国家着重激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运营务。
2.主运营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3.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着重激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证明文件。
(五)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务必具备下方条件:
1.主运营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2.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经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经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维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经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经营的企业。
(六)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减免税应供应省级人民政府的准许文件 。
(七)对投资项目能否属于激励类项目很难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该要求企业供应省级以上(含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余有关材料审核认定。
十三、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所得税优惠
(一)专门为青少年学生供应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二)获得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出具的专门为青少年学生供应公益性活动的证明材料。
(三)获得文化或体育等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许可证。
十四、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士专门用品企业的所得税优惠(一)务必是生产和装配《中国伤残人士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规模内的伤残人士专门用品的企业。
(二)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士专门用品所获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获得的收入)。
(三)务必账证健全,能够精准、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供应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士专门用品所获得的收入能够单独、精准核算。
(四)务必具备适当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士康复的其余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获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士如胜过20人,则其拥有获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士占全部生产人士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五)须供应伤残人士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有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十五、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下方规定实施: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实施。
(二)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实施起始时间的生产运营之日是指纳税人获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余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相关部门据以证实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在余下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