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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外汇网2021-06-17 23:27:46 78
审计规定

(2004年4月13号 教育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教育系统依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增强廉政建设,维护本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升教育资金运用效益。

第三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士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执行独立监督、评价的举动。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士,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行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行内部审计。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负责并数据工作,同期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首要主管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首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数据,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实施;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依法履行职责,并供应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执行表彰和奖励;

(五)增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处理审计人士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事实问题和困难。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首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相关规定,策划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士;

(三)及时作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士参与职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归纳、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

第十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依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临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该配备专门人士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该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士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职位资格的审计人士。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士和兼职审计人士。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主管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该严格实施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审计人士办理审计事项,应该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士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士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十五条审计人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阻碍和冲击报复。

第十六条审计人士应该依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参与职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第四章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首要对下列事项执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实施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运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运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形;

(十)相关领导人士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余事项。

第十八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中的重

大事项组织或执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数据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增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执行严格监督,定期执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主管准许,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首要权限:

(一)要求相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实施情形、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余相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相关事项,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调查并获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相关电子报告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策划相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与本部门、本单位的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执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举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或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准许,有权采取临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升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人士提出予以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产生损失浪费的举动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产生严重损失浪费的相关单位和人士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准许答应后,可供应给相关部门。第五章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应该依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策划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准许后组织实行。

第二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审计,应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行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士对审计事项实行审计,获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行审计后,编制审计数据,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该自接到审计数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间,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看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主管对审计数据执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审批。

第二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执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困难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终结后,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依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示、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本部门、本单位首要主管应及时给予处理:

(一)婉拒或拖延供应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相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拦审计人士行使职权,抗拒、损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实施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士或检举人士的。

以上涨为组成犯罪的,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士,由其所在部门、单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产生巨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涨为组成犯罪的,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事实情形,策划具体实行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从2004年6月1号起施行,1996年4月5号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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