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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外汇网2021-06-17 23:27:39 53
【法规名称】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农业部

【法规文号】农业部令第11号

【颁布日期】1992-05-12

【实行日期】1992-05-12

【能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全文】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农业部令第11号

(1992年5月12号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升经济效益,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农民承受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审计署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形,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运营管理部门(下方简称农村运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建立审计机构的,由其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乡(包含镇,下同)农村运营管理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其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机构和乡农村运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第五条凡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士。

审计人士应该经历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工作人士应该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审计规模和任务

第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规模: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依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实施。

第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执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运用管理情形;

(二)财务收支和相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策划和实施情形;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形;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形;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运用情形;

(七)义务工、劳动积攒工运用情形;

(八)合作经济组织主管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举动;

(十)乡运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形;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形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县级农村运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执行审计。

第十条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运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攒工单位的运用情形及相关事项,执行审计监督。第三章审计职权

第十一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供应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帐目、资产,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会议;

(三)向相关单位和人士执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士应该如实供应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执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背财经法纪的举动,有权制止;

(五)对阻拦、损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相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士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冲击报复。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依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事实,确定审计工作的着重,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该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士依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相关单位和人士执行调查,并获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供应的书面证明材料应该由供应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士,在审计过程中,应该主动听取农村民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士对审计事项执行审计后,向委派其执行审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数据,应该分别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

审计数据在报送以前,应该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该在收到审计数据之日起十日间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数据,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并向农民民众发布。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做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间,往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该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间,做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形下,做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阶段,不停止原审结论和决定的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该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实施情形。

第二十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务必建立审计档案,增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该对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月或按季执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二条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明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背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该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清晰,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士及其余相关人士,应该予以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婉拒供应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拦审计工作人士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损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实施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冲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士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违背本规定,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士,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予以处分,或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产生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做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举动,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可接受委托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供应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策划。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规定策划实行办法。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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