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外汇网2021-06-17 23: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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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灾后复苏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号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复苏灾区民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复苏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行、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应该遵循下方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复苏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保证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目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职责分工,紧密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途径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复苏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予以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供应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采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供应的符合地震灾后复苏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过渡性安置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民众执行过渡性安置,应该依据地震灾区的事实情形,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余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民众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策划。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该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民众复苏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或许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行过渡性安置应该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产生损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事实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民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取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的确存在问题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激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策划。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该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该保证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该采取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保证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该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提供点、少数民族特需品提供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保证受灾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范围应该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该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该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民众,倒塌房屋在短时间内很难复苏重建的重灾户尤其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士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运用,应该公开透明,定期发布,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策划。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运用,事后再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该复垦后交还原土地运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关部门增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流行病的监测和大疫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运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产生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该增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举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民众应该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受灾民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复苏生产,并做好受灾民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供应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提供。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复苏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复苏生产供应支持,为全面复苏工业、服务业生产运营供应条件。第三章调查评估第二十条国务院相关部门应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供应根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该包含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士伤亡情形,房屋损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士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供应的房屋数量,需要复苏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复苏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形;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形;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巨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形;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余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余建设工程执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相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有关建设工程损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供应科学根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该采取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保证报告资料的真实性、精准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牢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该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数据应该及时上报国务院。第四章复苏重建规划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报国务院准许后组织实行。
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包含地震灾后复苏重建总的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建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该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实行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复苏重建受灾民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动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着重,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动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得到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的根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形,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执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和执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供应根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包含地震灾害情况和区域分析,复苏重建原则和目标,复苏重建区域规模,复苏重建空间布局,复苏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行步骤和阶段等首要内容。
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着重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复苏重建,纳入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应该吸收相关部门、专家参与,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民众的意见;巨大事项应该组织相关方面专家执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范围多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从新选址时,应该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或许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新址执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准许。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准许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复苏重建的基本根据,应该及时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经依法准许发布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所根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余客观条件发生改变需要修改的,或者因复苏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准许。第五章复苏重建的实行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行地震灾后复苏重建。
国务院相关部门应该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复苏重建工作。
城镇复苏重建应该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的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范围和标准,并高达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复苏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巨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复苏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行相关基础设施的灾后复苏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行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复苏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行受灾民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问题救助、农村毁损房屋复苏重建补贴、社会福利设施复苏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士的安置、补贴、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行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复苏重建、卫生预防疫情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提供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该增强对相关困难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供应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行动物流行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复苏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复苏,地震灾后复苏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复苏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复苏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复苏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策划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平稳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行进口复苏重建物资、国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复苏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文物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执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规模,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依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策划清理保护方案,清晰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规模,报国务院准许后实行。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该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巨大流行病的情形下,依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行。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该立刻实行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该在保护规模内采取有效措施执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形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执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执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该实行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该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或许复苏重建的,应该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该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该依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执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该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该对其种类、特质、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形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余废弃物、残留物,应该实施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流行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该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巨大动物流行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终结后不再运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该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应该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应该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余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范围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应该尊重农民意向,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民众自建为主,政府补贴、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给予指导,并供应能够符合当地事实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该高达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准许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项目可以依据土地利用总的规划,先行安排运用土地,实施边建设边报批,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该依法执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相关部门应该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执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该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相关工程建设标准应该依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执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该依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该符合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或许发生巨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该严格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精准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该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该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该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受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程执行竣工验收时,应该着重对工程能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数据。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士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该依照好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设计,加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该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转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依据地震的力度和损失的事实情形等原因建立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复苏重建。
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余财政资金组成。
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基金筹集运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策划。
第五十五条国家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为地震灾后复苏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运用应该尊重捐赠人的意向,并纳入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该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该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形和受赠财产的运用、管理情形,接受政府相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该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供应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士服务以及安排实行的多双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六条国家激励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复苏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依法实施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策划。
地震灾区灾后复苏重建阶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策划。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复苏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复苏生产运营贷款、农业复苏生产贷款等供应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余相关部门策划。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该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着重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损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该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增强对受灾民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激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民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民众参与地震灾后复苏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致使家庭经济问题的,由国家予以生活费补助;地震灾区的其余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致使家庭经济问题的,在与等情形下其所处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给予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该依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复苏重建。
国家激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复苏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依照方便民众、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给予办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增强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该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给予发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定期发布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运用情形,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该增强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的拨付和运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的巨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该增强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运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追踪审计,定期发布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和物资运用情形,并在审计终结后发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该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运用情形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复苏重建终结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余相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该增强对参与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士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的违法违纪举动,都有权执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应该立刻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该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举动,处理结果应该向社会发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复苏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示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背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减弱建设工程质量,产生巨大安全事故,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减弱建设工程质量,产生巨大安全事故,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余相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余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证实工程质量存在巨大困难,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余相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组成违背治安管理举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士在地震灾后复苏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七十九条地震灾后复苏重建中的其余相关法律的适用和相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策划,或者由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规模内作出规定。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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