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项目,为仓储企业拓展服务项目,开展多种运营给予了广阔的舞台,尤其是在传统仓储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的过程中,仓单质押作为一种新型的业务应当得到普遍应用。
仓单质押在国外已经形成企业与银行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也是仓储业升值服务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我国,仓单质押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项目,在现实中没有任何经验可言,同期受于仓单质押业务涉及法律、管理体制、信息安全等一连串困难,所以或许造成不少风险及纠纷,假使仓储企业能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并能够有效的防范以上风险,相信仓单质押业务会大有所为的。
我国法上的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
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仓单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的。
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余权利。自此可见,仓单质押应为权利质押之一种。
其次,假使认定仓单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表明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仓单是一种特殊的物,并没有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获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是代表仓储物所有权的有价证券。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代表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这样,转移仓单也就代表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同期,受于仓单为文义证券,仓单上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仓单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仓单自身只然而为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讲均无任何意义,故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故而仓单质押在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
又一次,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此二种质押担保方式的区分标准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仓单质押作为一种质押担保方式,我们觉得其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最为核心的是仓单作为仓单质押的标的物,其自身隐含着一项权利-仓单持有人对于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自此,仓单设质可以“使商品之担保利用及标的物自身之利用得以并行。”
由是观之,可以说,仓单质押的标的物为仓单,但事实上该仓单质押存在于对仓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假使否认了这一点,则在质权人实施质权时便无权向仓储物的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只能将仓单返还给出质人,由出质人从保管人处提取仓储物,然后为债务的清偿。如此一来,设定仓单质押也就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来说。最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的规定,出质人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自此可知,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从该种意义上表达,仓单质押在性质上应为权利质押而不能为动产质押。
有关仓单质押的效力,首要包含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规模、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及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担保的效力规模
仓单质押担保的效力规模包含其所担保的债权规模和仓单质押标的物规模。有关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规模,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清晰的规定,但《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该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达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所以,仓单质押自应该准用该条之规定。据此,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规模,除仓单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达到质权的费用。这里有疑问的是,质物的保管费用能否属于仓单质押担保的规模。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用是质权人在占有质物阶段,为保管质物所出去的必要费用。但在仓单质押中,受于转移占有的并没有是仓储物,而导致仓单。而一般地说,保管仓单无须开支费用。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规模并没有包含质物的保管费用。诚然,假使质权人将仓单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而需要开支一定费用的,该费用的开支只若是合理的,也应属于仓单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规模。
仓单质押标的物的规模即为仓单,当无疑义。唯须表明者,如前所述,仓单自身并无多大意义,故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由于仓单与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是合为一体,不可分割的,故而仓单设质之后质押担保标的物规模限于仓单并无不妥。此外,依《合同法》第390条的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余损坏,危及其余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外,在紧急情形下,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处置多为将其变价,进而保管仓储物的代位物。自此若该仓单已经设质,则该权利质权仍存在于该代位物上;假使仓储阶段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仓储物,则保管人有权将仓储物依法提存,于此情形下,仓单质押的效力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质言之,假使仓储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则仓单质押的效力仍及于该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期,假使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孳息。
质权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表当下因仓单设质而发生并由质权人所享有和承受的权利和义务。
1.仓单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而婉拒返还之。依质权一般法理,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质权人以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得留置该标的物,其目的在于致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到期债务。该种留置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显著,由于动产质押的质权人直接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诚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进而才可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仓单而并没有是直接占有仓储物。但是,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所以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执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届期债权。
2.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假使因出质人的原因此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达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8条的规定:“保管人依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该答应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余损坏的,应该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觉得: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所以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婉拒,而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答应。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商量由出质人另行供应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早达到质权,以期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3.质权实施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遂得到清偿,所以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得到清偿时,质权人自有达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按计划清偿的救助,进而达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首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施权包含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首要包含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者,由于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获得的仅为质权,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故而因质权人原因此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余第三人好意获得,就会让出质人承受损害,所以,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达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
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首要显现为其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制约。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获得仓单代表着获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获得的并没有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在出质人,因其临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即使其对仓储物任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承受制约。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执行处分,应该向质权人另行供应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答应而取回仓单,进而达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在前者,显现为仓单质押消灭;在后者,显示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持信任立场而自愿放弃自己债权的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假使此项处分权不受任何制约,则质权人势必深陷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执行支配的境地,进而该项权利质权的担保机能便所以而丧失殆荆。
仓储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能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清晰规定,所以不无疑义。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我们觉得,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导致不如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那么强而已。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首要表当下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此,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进而达到仓单质押担保。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助权。依合同法原理,仓单持有人提早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所以,质权人在达到质权时,即使仓储阶段仍未届满,保管人也不得婉拒交付仓储物。但是,假使受于质权人提早提取仓储物而尚有未支付的仓储费的,保管人得请求质权人支付未支付的仓储费。诚然,质权人所以而为的开支应该在仓储物的变价当中扣除,由债务人最后负责。若质权实施时,仓储阶段业已届满,保管人亦享有同样的救助权,由质权人先支付逾期仓储费,债务人最后给予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