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组织形式有哪些?
1、公司制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以《公司法》为法律框架,通过股权发行筹集资金并投资于私募股权的基金,公司制基金的投资者和基金持有人是基金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类权利。公司制基金发起人可以自己管理基金,也可以聘请其余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人作为股东参与投资,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受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的存在则或许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以公司常设董事身份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士直接参与公司投资管理,此外一种形式则是以外部管理公司的身份接受私募基金公司委托执行投资管理。
有限责任公司制为投资人给予了较为全面的权利。股东可以通过董事会委任并监督基金管理人。股东会还可以直接任命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外部审计机构,并具有审议准许股权基金会计报表的权利。尽管股东不能依法干预股权投资基金的具体经营,但部分股东能够通过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
2、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是合伙的特殊形式,将合伙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只供应资金,故对合伙组织承受有限责任,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只供应少量资金但负责合伙组织的运营管理,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受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由经验丰富的投资者担任。
有限合伙制所供应的投资人权利与有限责任公司制对比有一定弱化。尽管部分有限合伙人也可以通过投资委员会参与投资决策,但是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在私募股权基金的经营中处在主导地位。但在实践中,受于基金管理人依靠投资人后续资本的支持,所以一般会尊重顾问委员会的意见。从国际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成长来说,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所得到的权利有渐渐扩大的趋势。
有限合伙制的应用致使机构投资人可以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期,承受有限的风险,而且方便不同司法制度下的投资人联合执行投资。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都采取有限合伙形式执行投资。
3、信托制
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又称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以信托法为根据,依据当事人各方订立的信托合同,由基金发起人发起,公开发行基金份额筹集资金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
信托制所供应的投资人权利较为简单,投资人差不多很难干预到受托人(基金管理人)的决策。尽管名义上委托人可以任命受托人,但实践中信托制基金一般由受托人发起,假使受托人没有巨大过失或违法违约举动,委托人无法通过投票方式解任受托人。诚然,委托人可以通过终止信托来退出信托制基金。此外,与有限合伙制相似,委托人会议不能合法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投资决策举动,这也是信托制的一个缺点。
我国的信托法在很多方面仍未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执行细节性规定,而允许当事人依照具体事宜通过信托合同执行约定。这为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执行愈加合理的规范给予了便利。我国当前成立的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只有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一例,如何合理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处在探索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