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是指具有平等地位主体的基金当事人在基金活动中,为规范其间的权利、义务,依意思表明统一而形成的契约或协议。此种契约或协议对于参与意思表明者具有规范上的拘束力,所以,基金合同也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律渊源之一。 基金合同是基金经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清晰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投资人缴纳基金份额认购款项时,即显示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此时基金合同成立。1. 基金合同的首要内容
基金合同的首要内容,起码应包含: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三)基金合同消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四)争议处理方式;
(五)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获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2. 基金合同的成立
基金合同为格式合同,其条款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拟订,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不是与基金份额买入人商量订立的条款。在募集基金时,基金管理人向社会公众发布合同条款,邀请潜在的投资者加入。而投资者买入基金份额,需要经历三个环节,即认购、证实与缴款。认购是指投资者向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申请买入基金份额的举动;证实是指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答应投资者买入基金份额的举动;缴款是指投资者缴纳所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的举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允诺时成立。允诺是受要约人答应要约的意思表明。就基金合同而方言,基金管理人公开招募基金份额的举动为要约邀请,投资者要求买入基金份额的举动为要约,基金份额发售机构证实投资者的买入要求的举动为新要约,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的举动为允诺。所以,本条规定,投资者缴纳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
3. 基金合同的生效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准许、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高达核准范围的80%以上,放开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胜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该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间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数据之日起10日间,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数据,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给予公告。这显示,基金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基金合同成立时并没有生效。基金合同依据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载明的基金募集所应符合的要求,是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而基金的备案程序,是基金合同生效的必备程序。所以,只有基金募集高达法定条件,而且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才可生效。基金合同生效,即造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基金合同当事人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受责任。
4.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
尽管投资者缴纳了认购基金份额的款项,基金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基金募集未高达本法第44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而不能生效时,基金合同对基金合同当事人不造成法律约束力。基金合同不生效,对当事人不造成法律约束力,但相关当事人仍应承受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受于基金合同不生效,表明基金募集举动的失利,而基金募集举动是基金管理人的主动举动,所以,基金合同不能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基金份额的买入人即投资者承受,而应该由基金份额的发售人即基金管理人来承受。
这些后果包含:
1.承受募集费用。因基金募集举动而造成的债务和费用,买入基金份额的投资者不承受,而全部由基金管理人以其固有财产承受。这里所说的债务和费用,包含基金募集申请核准的费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费用、发售机构的销售费用、宣传推介费用等,以及为支付上述费用而借贷的债务。
2.返还认购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间,将投资者已缴纳的认购基金份额的事实款项,给予足额返还,同期还应该向投资者支付已缴纳款项的利息损失,即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5. 基金合同的终止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具备法定情形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下,基金合同也会终止。依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缓期的基金的募集是一种民事法律举动,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合同期限就是值得由基金合同各当事人依据基金经营的需要自行约定的内容之一,当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届满,而合同当事人未延长期限时,基金合同终止。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合同终止是涉及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巨大事项,务必让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向能得到充分表达,所以基金合同终止要经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依照本法第71条的相关规定,提早终止基金合同应该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本法第75条更深一步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该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与,方可召开;提早终止基金合同,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据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基金合同终止。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依照本法第23条、第34条的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该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假使在6个月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能召开或者没有选任出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即在6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那么客观上基金将无法正常经营下去,在该种情形下,基金合同终止。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情形这是指除前面三项基金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外,基金合同可以约定的其余终止情形。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规模内享有自愿终止合同的权利,即基金合同各当事人可以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当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现某些情形或者某些条件成就时,基金合同终止。比如,基金合同约定在基金存续阶段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接连多少个工作日达不足一定人数,或者基金资产净值接连多少个工作日差于一定金额时基金合同终止,就属此种情形。所以,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情形时,基金合同也终止。